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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智慧財產權法第53條規定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解說:
一、關於專供盲人使用之合理使用規定,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依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於一百零二年六月所通過之「
促進盲人、視障者及其他對印刷品有閱讀障礙者接觸已公開發表著作之馬拉喀什公約」而修正
二、立法目的是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之使用,允許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得對於著作為合理使用之行為。
本條之利用對象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包括「未公開發表之著作」
三、第一項限於「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第二項則使第一項所定之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亦得準用第一項之合理使用規定。
四、利用方法為「
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其中,「翻譯」應屬贅詞,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已經就本法各種合理使用之進一步翻譯,統一規範為「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至於「數位轉換」,係指著作所儲存媒介之改變,紙本掃描成電子檔,不同格式電子檔或儲存媒介之轉換

又所謂「其他方式」,解釋上應限於類似「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等,使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得以如同一般人一樣,方便接觸著作內容之情形,以使其不致因其相關障礙,而喪失接觸著作之機會,其可能之情形,例如,將一般字體改以放大十倍字體,以利弱視者閱讀,或將無字幕之視聽著作打上字幕,以供聽覺機能障礙者收視等

避免符合資格之不同利用主體,重複就同一著作轉製,造成資源浪費,更為使依本條規定合理使用之成果,能對障礙者迅速而有效之提供,第三項乃允許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進一步為有體物之散布或透過網路公開傳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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